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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將新台幣3 萬元返還被害人,此有收據1 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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