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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上訴狀中坦承明確,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嗣後翻異供詞而否認,自無可採。
且原審科刑所依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且被告雖於上訴狀中以其犯後坦承錯誤,有悔過之意,請求併為緩刑宣告,然其當庭翻異供詞,否認犯行,尚難認為有何悔過之意,且迄未曾對被害人為道歉,自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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