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上,91,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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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1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169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簡易型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6 月4 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CYBER SHOT DCS-H9 」型數位相機之虛偽不實拍賣,適乙○○有意購買數位相機,即下標購買,並於96年6 月6 日23時22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0800 元匯入甲○○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嗣乙○○均未收到數位相機,始知受騙。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6 月6 日下午1 時53分,冒用不知情之李彥賢所申請之雅虎奇摩帳號「happyboy7018」,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出售CANNON牌EOS 5D型數位相機之虛偽拍賣廣告,嗣鐘政勇於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53分,以45300 元之金額標得上開數位相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以李詳圳(另案經偵辦中)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鐘政勇,誆稱該數位相機已寄出,可於當晚10時收件等語,要求鐘政勇先匯款支付頭款25000元,致鐘政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至臺北市○○區○○路146 號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5000 元,進入甲○○上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迨鐘政勇始終未收到前揭數位相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乙○○、鐘政勇2 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併此說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鐘政勇被害部分事實,即有未恰,上訴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資警惕。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移送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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