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730,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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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其犯罪日期誤載為95年2 月17日,應更正為95年2 月17日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一)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要件,認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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