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782,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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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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