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患有長期左腿深靜脈血栓,自羈押後病情未見控制,發作情形更為嚴重,恐有引起相關併發症死亡之虞,非保外就醫顯難控制及痊癒,然經本院函詢問臺灣屏東看守所有關被告之病況,函覆稱:「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入所時自述左腿靜脈栓塞,經所內醫師診治後建議外醫,本所於97年6 月3 日、19日戒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心臟內科門診,經醫師診治證實現無明顯血栓現象,並投予抗凝血劑治療,本所將視其病情變化安排外醫覆診。」
等語,且附上被告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有該所97年7 月1 日屏所衛字第0970002540號函及所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可知屏東看守所對於被告上開病情有持續之觀察與照護,難認其有無法控制病症之情事,且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㈡、至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嗣經本院發佈通緝,終為警所緝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結,不能因具保而使原羈押之原因消滅,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提出之理由,既不符合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