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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經依法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受刑人甲○○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折算1 日;
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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