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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號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530 號)
主 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三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各判處並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1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同條例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另法務部訂頒之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假釋中及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人依本條例應減刑者,逕依本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假釋中之受刑人經依法撤銷其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前項減刑結果,假釋期間業已屆滿者,應由檢察官通知原辦理假釋之監獄及相關機關。
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如所犯係單純一罪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者,應換發執行指揮書:如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符合減刑規定者,檢察官應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2 、3 之罪,經核合於減刑之要件,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第1 、2 、3 三罪,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則檢察官將已視為減刑之如附表第2 、3 罪與不合減刑之第1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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