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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 號、96年度訴緝更字第2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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