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818,2008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二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7 號及97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