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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97年度執字第1557號執行,並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 紙、拘提報告書1 紙、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
又依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顯示,受刑人現並無在監執行其他案件,復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28日屏檢光敬97執1557字第16532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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