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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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