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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495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嫌重大,考量其已有竊盜前科,復再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97年6 月2 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未婚妻潘美玲駕駛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不慎意外造成被害人林基財身體等損害,潘美玲自幼雙親不詳,境遇困難,生活拮据,毫無經濟能力,需被告代為處理賠償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嫌重大,考量其已有竊盜前科,復再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且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亦非良好,方會與潘美玲共同犯下本件4 次竊盜犯行,其以商談賠償事宜為由,可信度已不高。
再若僅係商談賠償和解事宜,被告自可委請親友代為處理,或請求本院提解至調解庭洽談,何需具保後方能處理。
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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