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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2 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受刑人甲○○因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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