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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連續施用毒品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連續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甲○○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連續施用毒品及連續販賣毒品二罪,於84年5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及11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受刑人並已於91年1 月29日假釋出獄。
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連續施用毒品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已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部分犯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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