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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犯附表編號4 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減為如附表編號4 至17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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