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聲,870,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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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以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分別驗後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零點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3 包(分別驗後淨重0.125公克、0.142 公克、0.148 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上述案件中扣案之粉末3 包經送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驗後淨重0.125 公克、0.142 公克、0.148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 年6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5號鑑定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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