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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淨重1. 002公克,驗餘含袋重1.000 公克,聲請書誤載驗餘數量為0.100 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確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6 月4 日管檢字第097000550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又該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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