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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11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經本院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97年5 月26日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屬重複,為避免裁定結果歧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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