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NOOPY」鑰匙圈捌個及便當袋伍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本件所涉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原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護命字第82號觀護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憑。
扣案之仿冒SNOOPY鑰匙圈8 個及便當袋5 只,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乃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