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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叁付、骰子拾陸粒、無線電對講機肆台、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凌晨1 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李青哲借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357 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賭客鄭旭景、郭子華、蘇祐德等人參與「天九牌」賭博,並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及骰子做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200 元,先輪流擲骰子,按點數大小依序抽2 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牌點數比大小,由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取得全部賭注,並給付抽頭金100元予被告。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 付、骰子16粒、無線電對講機4 台及賭資8,600 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95年8 月30日履行完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 付、骰子16粒、無線電對講機4 台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分刑字第0950000322號卷第8 頁95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4 至第6 頁95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
另扣案之賭資8,600 元亦屬上開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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