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1652,200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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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諭知其項下所示宣告刑;

又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諭知其項下所示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以塑膠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麻藥、毒品、公共危險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95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部分,合併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 日入監,97年2 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4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4 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8年12月21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9 日出所,89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9 日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雖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致未再執行,然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按附表所示時、地及內容,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如附表所示;

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按附表所示時、地及內容,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

嗣先後於:㈠97年9 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20 之3 號前為警盤查時,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㈠)而接受裁判,經驗尿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㈠);

㈡97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屏東縣恆春鎮○○路○○道臺26線公路路口拘提到案時,發現其持有塑膠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1 支而查獲。

其2 次經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其前揭時地2 次經查獲後,均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 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7年10月22日,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4 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8年12月21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9 日出所,89年12 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9 日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雖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致未再執行,然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部分,合併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上開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 日入監,97年2 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4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警員電詢結果,其附表編號㈠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就該部分犯行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6年12月22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逾而立,仍不知進取,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㈠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5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

㈡又8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85 年 度易字第75 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㈢另85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6年6 月1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6年11月6 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㈣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90年1 月9 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㈤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91年3 月2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㈥91 年 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1年度潮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1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㈦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

㈧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

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

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自85年(18歲)迄今約12年光景間,僅因施用毒品而經前述法院判決所諭知之刑,合計已達5 年2 月(62月),尚不含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2次,然其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出監(所)後,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塑膠吸管裁製之簡易藥鏟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並據其供承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而供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及附表所示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宣告刑(主刑)│  宣告刑(從刑)│   起訴/偵查案號   │
├─┼──────┼──────┼─────────┼───────┼────────┼──────────┤
│  │97年9 月3 日│屏東縣恆春鎮│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空白)    │ 97年度訴字第1820號 │
│㈠│下午5 時30分│龍水里西潭路│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累犯,處有期│                │        ∣          │
│  │許          │54號(自宅)│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徒刑壹年      │                │97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  │            │            │棄而滅失)        │              │                │                    │
├─┼──────┼──────┼─────────┼───────┼────────┼──────────┤
│  │97年9 月30日│屏東縣恆春鎮│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塑膠吸管裁製│ 97年度訴字第1652號 │
│㈡│上午7 時30分│龍水里西潭路│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累犯,處有期│之簡易藥鏟1 支沒│        ∣          │
│  │許          │54號(自宅)│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徒刑壹年貳月  │收。            │9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  │            │            │棄而滅失)        │              │                │                    │
└─┴──────┴──────┴─────────┴───────┴────────┴──────────┘
【附表二】
┌─┬──────┬──────┬──────────────────┬───────┬──────────┐
│  │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宣告刑    │   起訴/偵查案號   │
├─┼──────┼──────┼──────────────────┼───────┼──────────┤
│  │97年9 月3 日│屏東縣恆春鎮│以置入玻璃管(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 97年度訴字第1820號 │
│㈠│下午1 時30分│龍水里西潭路│內燒烤並吸入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        ∣          │
│  │至2 時30分間│54號(自宅)│他命1 次                            │徒刑壹年      │97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  │某時        │            │                                    │              │                    │
├─┼──────┼──────┼──────────────────┼───────┼──────────┤
│  │97年9 月30日│屏東縣恆春鎮│以置入玻璃管(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 97年度訴字第1652號 │
│㈡│上午7 時45分│龍水里西潭路│內燒烤並吸入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        ∣          │
│  │許          │54號(自宅)│他命1 次                            │徒刑壹年      │97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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