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 ㈠、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 ㈡、被告雖辯稱伊跌倒後不省人事,不知所持著為槍枝云云,惟
- ㈢、被告復辯稱伊係要將槍枝交給警方,並無持有槍枝意思云云
- 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我喝完酒我騎腳踏車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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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確定;
同年間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於89年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8 日)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乙○○復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以施行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村○○路5 、6 號前,見路上有不詳姓名之人所丟棄之黑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猶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拾起而持有之,後因見據報之員警到來,即放入褲子口袋內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以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扣案槍枝,本於偵查輔助人員之身分,在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扣案槍枝,送請檢察長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開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中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證據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酒騎腳踏車經過跌倒,摸到黑色的東西,我人就不省人事了,我摸到黑色的東西時不知道那是槍,等我醒時想說怎麼會是槍,我不承認我有持有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97012129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槍枝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
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跌倒後不省人事,不知所持著為槍枝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騎腳踏車經過看見路旁經過看見有一個黑色物品,我就停下要看是什麼東西就摔倒,看清楚後才知道是1 把手槍」等語(警卷第4 頁),與其於偵訊時所稱:「我是看到那把槍才摔倒的」等語互核無誤(偵卷第10頁),況被告於於查獲前既能騎腳踏車至案發現場,且於警詢中對查獲前何時自長美路出發、出發多久拾獲槍枝均能交待詳細,又被告跌倒時於左臉部、左腳之傷勢均為外傷,有卷附照片2 幀可參(警卷第32頁),且仍能隨即於當日13時許與警方至長美路90號勘察,可證其傷勢不重,要難僅因跌倒即不省人事,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當時意識尚屬清醒,又其迭次於警詢、本院中均表示其係因好奇心始撿起該槍(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其拾起手槍時確知為槍枝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復辯稱伊係要將槍枝交給警方,並無持有槍枝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前往查獲地點前,係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0號與人喝酒,約於12時15分離開,離開後10分鐘始於案發地點跌倒等情,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為警查獲等情,經其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劉宇曜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 頁、第5 頁),核與當天在場執勤之員警劉宇曜到庭所證:「我去處理110 報案,本件是高樹消防隊轉過來的,說大同路有人跌倒受傷,我去的時候,救護人員告訴我們說那個人有槍枝,所以他們不敢靠近,我們就把被告帶回去問筆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拾得上開槍枝至警方到達前,總計持有上開槍枝約30分鐘之久。
又被告警方到時,其手上正拿上開槍枝,而且要放到褲子口袋中等情,業經其於偵訊中供稱屬實,並經檢察官多次確認無誤(偵卷第9 頁),與證人劉宇曜到庭證稱:「我在現場看到被告把槍放在口袋,槍沒有拿在手上,我們叫被告拿槍出來被告就拿出來;
被告當時酒醉,連站都站不穩;
被告知道我們是警察,被告還有意識,我們去時被告沒有說什麼,是到警局做筆錄時被告才說是他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雖稍有差異,然應僅是被告放入槍枝之動作所生瞬間先後狀態不同所始然,則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並無齲齬,是被告當時雖有飲酒,於知悉警方到達該處時,猶仍知道要將槍枝放入口袋,並未自行表明有槍一事直至警局時始供出槍枝來源,則其當時顯有隱藏槍枝之意思,而具將該槍據為己有之意思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我喝完酒我騎腳踏車看到有黑色的東西,我看到槍在那邊我就跌倒」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是因喝酒而跌倒,摸到黑色的東西,即不省人事了,其摸到黑色的東西時不知道那是槍,等其醒時想說怎麼會是槍云云,則其供述情節已前後多有出入,況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示其原欲主動將槍枝交由警方乙節,僅供稱其將槍枝放入口袋係因為見到警方緊張所致,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始為此辯解,是若被告原無持有之意,大可將槍枝當場主動交給警方,何須緊張反置入口袋致自身受刑事追訴之理,其辯與常情有違,況其於偵訊中已稱:「我是看到警察就順手將槍放進我的口袋」等語(偵卷第10頁),益證其原欲交予警方之詞,顯係臨訟杜饌所言,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而仍持有之之行為,犯罪動機誠屬可議,且對人身安全以及社會治安所構成潛在威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持有1 支手槍,甫持有即被查獲,持有槍枝並無彈匣,惡性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列禁止持有之物,業如上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彈匣1 個,係警方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90號所扣得,非於查獲當時即附隨於本案槍枝內,業經證人劉宇曜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是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以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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