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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3號
97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4 案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8 月22日;
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戒執緝字第二字第83號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不予執行,刑責部分則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102 巷10號之1 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與成功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左手臂留有疑似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注射痕跡,乃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又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至警局接受調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三、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25155號卷第12、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68號卷第5 、6 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9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4 判決接續執行,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被撤銷,尚餘殘刑8 月22日;
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戒執緝字第二字第83號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不予執行,刑責部分則另經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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