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321,2008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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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麗芳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麗芳)與陳進成係舊識,二人關係不睦,適於民國96年4 月19日,甲○○位於臺中市○○路277 號之住處遭不詳之人闖入行竊,竊走其子之友人盧忠政所有寄放於上開住處內之汽車輪胎、輪圈、排氣管、CD音響及電鑽等物,甲○○明知上開物品並非陳進成所竊取,竟於96年5 月5 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意圖使陳進成受刑事處分,向員警佯稱:「我於96年4 月19日13時許,回家時打開鐵門家裡欲上樓時,發現陳進成躲在廚房」、「我有告訴陳進成一樓所放置的東西是我兒子朋友寄放的不能搬,他說他不管,仍執意將盧忠政的東西搬走」等語,向該管員警誣告陳進成即為竊賊,並對陳進成提出竊盜告訴,嗣經員警通知陳進成到案說明查知有異,而發覺上情,甲○○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於起訴時,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其所在地在本院轄區而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成、證人盧忠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陳進成之雇主鄭正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一致,復有被告於96年5 月5 日、同年5 月9 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筆錄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固因為不起訴處分而不發生裁判確定之問題,惟仍屬於「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應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誣告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雖所誣告之竊盜案件犯嫌陳進成,嗣為警查明事實後未遭訴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事實上已無刑法第172條規定所指「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之問題,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鼓勵誣告之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見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故倘因被告及時自白,使其誣告之對象未致遭刑事訴追時,反而對被告無減刑之適用,顯屬輕重失衡,故參酌上開判例及決議要旨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任意誣指其行竊財物,使被害人蒙受不白之屈並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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