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334,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犯誣告、律師法、侵占(2 次)、背信及詐欺(2次)罪,其中所犯誣告罪,於民國90年3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所犯律師法之罪,於92年1 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次所犯侵占罪,於92年3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所犯背信罪,於93年6 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詐欺罪(2 次)及第2 次所犯侵占罪,則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及5 月確定,四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18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緣乙○○曾於95年11月間受丙○○委託代撰支付命令聲請狀,得知甲○○○負欠丙○○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於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與丙○○於96年3 月7 日在本院屏東簡易庭成立調解,惟嗣後甲○○○僅清償部分金額,尚欠39萬元未還,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下旬某日,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村○○街46巷4 號甲○○○住處,向甲○○○訛稱其係受丙○○委託處理欠款事宜,倘甲○○○不為清償,將聲請法院查封甲○○○之房屋云云,並出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0573 號支付命令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與乙○○達成協議,約定於每月6 日清償1 萬元,並先後於96年8 月6 日、9 月6 日及10月6 日,在上開住處,各交付乙○○1 萬元。

嗣因丙○○以甲○○○未依調解內容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71 地號土地及259 建號建物,本院於96年10月29日實施現場查封後,經甲○○○與丙○○聯繫結果,始發覺受騙,而佯請乙○○前來收取欠款,並由丙○○報警,於96年11月5 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與和平東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其等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30573 號支付命令、96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96年度執字第26818 號查封公告及被告所寫字條各1 紙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6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8號及96年度執字第26818號卷宗查明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3 次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其數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曾犯誣告、律師法、侵占(2 次)、背信及詐欺(2 次)罪,其中所犯誣告罪,於90年3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所犯律師法之罪,於92年1 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次所犯侵占罪,於92年3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所犯背信罪,於93年6 月21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詐欺罪(2 次)及第2次所犯侵占罪,則於93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及5 月確定,四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經96年減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起,視為已減輕其宣告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詐取被害人甲○○○3 萬元,金額尚非甚鉅,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甲○○○6 萬元,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記事簿1 本,乃被告於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物品,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8 月6 日,前往甲○○○住處收取1 萬元之際,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偽簽「丙○○」之署押1 枚,而偽造丙○○於96年4 月已收甲○○○欠款2 萬元之收據1 紙,並持以行使而交付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甲○○○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等語,具有收據之性質,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甲○○○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這是被告寫的,因為我之前已付給丙○○二萬元,我請被告補簽收,因此被告他才寫的。

‧‧‧‧這張代表收據。」

惟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說這句話是應妳的要求才寫的,是否實在?)我跟他說已經給丙○○2 萬元了,他就自動寫下去。

(問:並不是妳要求他出具已經給付2 萬元給丙○○的收據給妳?)不是」各云云。

甲○○○前後所供有所出入,如其確係要求被告補給收據,理應要求被告向丙○○索取收據轉交,或要求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且該記載之後,並未如一般習慣由書寫者簽名或蓋章,自不能依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逕謂被告在其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等語,具有收據之性質。

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最高法院27 年 滬上字第113 號⑵判例參照)。

被告在甲○○○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係在甲○○○面前當埸為之,並在其下方書寫「八月份乙○○收壹萬元正」等語,二者緊緊相連,此外未另簽名或蓋章,有該字條在卷可稽,是縱認該「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之記載,具有收據之性質,亦不能認為即係被告冒用丙○○之名義製作,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所製作。

從而,本件亦不得徒以被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等語,逕謂其偽造丙○○名義之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在甲○○○提供之紙張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等語,為偽造丙○○名義之文書,其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