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376,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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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只及吸管陸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只及吸管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3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2 年6 月、6 月經接續執行,自91年11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迨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9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出戒治所,而於92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某時,在屏東縣竹田鄉○○路120 巷4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2月26日6 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路22號鳳屏宮後巷攔檢,經警向其詢問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後合計淨重0.7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1 只及吸管6 支,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玻璃吸食器1 只及吸管6 支及白色粉末4 包(驗後合計淨重0.76公克)扣案可稽,而該4 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180 號鑑定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1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9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出戒治所,而於92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3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2 年6 月、6 月經接續執行,自91年11月13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迨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後合計淨重0.76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只及吸管6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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