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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10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而於89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3 年又13日,甫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出監並續執行徒刑,92年6 月23日戒治期滿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8 日1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78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5年10月9 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6號前查獲甲○○另案竊盜,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5年10月25日管藥認可字第5 號確認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就甲基安非他命之篩檢確認部分,該報告結果雖認呈陰性反應,然按「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
」,97年1 月8日 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613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4ng/mL,依上開準則,應確認該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
(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出監並續執行徒刑,92年6 月23日戒治期滿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5年10月9 日14時許採尿之前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承在驗尿前3 天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安非他命在民和路78號住處施用(見本院卷97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故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10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而於89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3 年又13日,甫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然係經本院於97年7 月8 日以97年屏院惠刑節緝字第173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自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故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各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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