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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97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拾伍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李美蘭」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任會首,召集陳茂全等共37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約定會期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即各期除曾經得標之死會會員固定繳交全額2 萬元會款外,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該期得標者所出標息之金額,於每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 段403 之1 號之住處開標,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為擔保,而由會首持之向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
詎甲○○於95年10月間因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週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開標時,原係由名義上會員林共興(實際參與互助會為其妻費金英)以標息5,000 元得標,卻向費金英委託到場之陳榮樂及在場之會員李金全佯稱係由另一會員鄭金福以5,000 元得標,旋於翌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刻印店,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李美蘭」之印章1 枚,再接續於其住處內,偽造以「李美蘭」(簽名、印文)、「王梅」(簽名、捺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2 萬元本票15張及「李美蘭」(簽名、印文)、「鄭俊民」(簽名、捺印)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同額本票2 張,前者偽造李美蘭、王梅為發票人之本票依序向陳茂松、李金全、陳張淑惠(以其夫陳炎煌名義參加)、林單永、葉清萬、謝秋娥(2 會)、高櫻梅、林沼蓮(以其夫李永富名義參加)、陳金娥、朱秀芬、李淑卿(以其夫陳志強名義參加)、吳素真(以其夫陳志勇名義參加)、林秋霞(以其夫孫志明名義參加)及曾評章等14人行使,並佯稱係為王梅得標,而李美蘭係王梅之女兒等語;
後者偽造李美蘭、鄭俊民為發票人之本票則向費金英行使,並佯稱係鄭進福得標等語,致上開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各將相當於該期會款數額15,000元交付予甲○○,甲○○共詐得24萬元。
二、案經林沼蓮、王志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沼蓮、鄭進福、王志宏、林明妃(以林永茂名義參加)於偵訊中已具結證述,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陳榮樂、費金英、林沼蓮、謝秋娥、朱秀芬、吳素真、李金全、鄭進福、高櫻梅、李淑卿、曾評章、林秋霞、涂玉、許金淑、陳金娥、陳張淑惠、葉清萬、林單永、林永昌、陳茂松、王秀媚、王志宏、林明妃(以林永茂名義參加)、許郁翎(王梅之女)、許勝林(王梅之夫)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條之情形,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沼蓮、王志宏、證人林明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榮樂、費金英、林沼蓮、謝秋娥、朱秀芬、吳素真、李金全、鄭進福、高櫻梅、李淑卿、曾評章、林秋霞、涂玉、許金淑、陳金娥、陳張淑惠、葉清萬、林單永、林永昌、陳茂松、王秀媚、王志宏、林明妃(以林永茂名義參加)、許郁翎(王梅之女)、許勝林(王梅之夫)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林沼蓮、王志宏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6、8 、9 、11、12所示之本票影本10張、證人許郁翎提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本票影本2 張及被告自行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3 、7 、10所示之本票原本7 張、會單1 張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為取信其互助會之會員,以偽造他人署押、印文之方式偽造李美蘭、王梅及李美蘭、鄭俊民為共同發票人,對費金英佯稱係鄭進福得標、對其餘活會會員佯稱係王梅得標,並持上開本票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顯係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以取得該會期之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認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
被告以委託刻印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李美蘭」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同一會期為供向多人行使之用,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偽造「李美蘭」、「王梅」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4張及「李美蘭」、「鄭俊民」名義之本票2 張,均各為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同一會期持上開偽造之本票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復其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被告甲○○因經濟週轉困難,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向會員詐取相當於該期會款之現金,為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表象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所偽造者復均屬小額票據,影響有限,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7紙、撤回告訴狀13紙、匯款單及掛號收據各5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69 頁),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現正在治療,有楊樂濱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偽造「李美蘭」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附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9 、11所示之本票,與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 、4 、7 、10、12至15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分別由被告提出原本及告訴人王志宏、被害人費金英提出影本以資證明現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被告以「李美蘭」、「王梅」之名義偽造之本票2 張,因製作並交付之時間已久,其流通後最終持有人為何已然不詳,客觀上追討無著之情狀已存在多時,形式上復已逾票據時效甚久,並參酌其製作材質、使用方式及經濟價值,依一般常情顯已欠缺妥為保存之主、客觀條件,復佐被害人葉清萬、林單永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交付之本票已找尋不著等語(見警卷第58、61 頁) ,則就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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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 偽 造 方 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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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79933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向謝秋娥行使 │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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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79934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向李金全行使 │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
│ 3 │379940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影本(未扣案)│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
│ 4 │379941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影本(未扣案)│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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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79942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向陳志強行使 │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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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79943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向謝秋娥行使 │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
│ 7 │379945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影本(未扣案)│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
│ *8 │379946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向陳志勇行使 │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
│ *9 │379947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向陳茂松行使 │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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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79948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影本(未扣案)│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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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79949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向陳金娥行使 │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
│ 12 │379950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影本(未扣案)│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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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379957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影本(未扣案)│
│ │ │王 梅│ │ │及王梅之署押、捺印│ │
├──┼────┼───┼────┼────┼─────────┼───────┤
│ 14 │379858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影本(未扣案)│
│ │ │鄭俊民│ │ │及鄭俊民署押、捺印│ │
├──┼────┼───┼────┼────┼─────────┼───────┤
│ 15 │379859 │李美蘭│2萬元 │95.10.15│李美蘭之署押、印文│影本(未扣案)│
│ │ │鄭俊民│ │ │及鄭俊民署押、捺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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