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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至96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195 巷3 弄11之1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2 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21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0時4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 月7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同年2 月17日10時4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承係在警方驗尿前2 天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也是在中正路的住處,吸食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故起訴書此部認定容有誤會。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至96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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