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441,200807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以加重準強盜罪名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侵入屏東縣竹田鄉○○村○○路62號甲○○之住宅,竊盜搖腳機及冷風扇各1 台得手,為甲○○所發覺,並趨前欲加逮捕,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撿起鐵撬,朝甲○○之頭部猛擊,致甲○○受有左顳部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得以脫身逃逸。

甲○○與乙○○素不相識,且就上開乙○○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惟因禁不起乙○○之母私下苦苦哀求,嗣後於96年11月22日下午,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4 號乙○○強盜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及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謂:伊與乙○○已認識約2 、3 年,96年6 月26日下午乙○○至伊住處與伊一起喝酒,二人言談不愉快,乙○○便以鐵撬毆打伊頭部,後來乙○○有拿東西,但未拿走(又稱乙○○未拿伊之東西),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云云,足以影響是否判決乙○○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名之結果。

又前揭乙○○強盜案件判決確定前,甲○○於本件審理時,坦承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4 號審理時其所為上開陳述係屬虛偽,而自白犯罪。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豐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於前案警詢中陳述其係侵入被告屋內行竊等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4 號乙○○強盜案件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乙○○強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本係犯罪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清楚交代被害經過,嗣後因一時不忍而為有利於乙○○之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雖有所危害,但情節尚非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偶發初犯,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其確實改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