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541,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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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據號碼為CA0000000) 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8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

丙○○於88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1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藉借用其妹乙○○車號2965-JT 號自小客車之機會,發現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有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之支票簿1 本(帳號:00000000號),因逢友人蔡志賢向其借支金錢,乃竊取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乙○○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拿取乙○○放在置物箱內之私章1 枚,於同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路149 號住處房間內,蓋用上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於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填寫發票日95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偽造支票1 紙,交付不知情之蔡志賢收執。

蔡志賢乃於95年3 月20日某時,在屏東縣佳冬鄉燄溫村李盈萱所經營之檳榔攤,將該紙支票交付李盈萱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之後李盈萱將支票轉讓給蘇芳立,蘇芳立再將支票轉讓給瑞鴻商行負責人蔡麗娟,由蔡麗娟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由該銀行於95年5 月15日將支票提示交換而遭退票,報警循線查獲蔡志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蔡志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為承審法院發現,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蔡麗娟、蘇芳立、李盈萱於警詢證述及另案被告蔡志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影本、丙○○當庭書寫之字跡、趙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5年10月17日(95)兆銀重字第050 號函文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將本件相關修正法條分述如下:㈠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嗣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詳如後述)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刑法修正前,應依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犯行需數罪併罰,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舊法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至被告偽造印文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僅因一時便利,思慮欠週致罹重典,偽造支票僅1 張,金額僅5 萬元,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竊盜部分並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亦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8頁),其偽造支票之動機,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科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兼念及其此次犯後始終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繼續追究,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1 紙(票號CA000000 0,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3 月間某日,藉借用其妹乙○○車號2965 -JT號自小客車之機會,發現車內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有乙○○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之支票簿1 本(帳號:00000000號),因逢友人蔡志賢向其借支金錢,乃竊取系爭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妹妹,2 人互為直系血親二親等親屬,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

按於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依照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與上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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