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欄第17行內關於「96年11月31日晚上1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6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第17行內關於「96年11月31日晚上11時許」之記載,顯係「96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