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613,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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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友人陳統成(已於民國92年10月4 日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東方之星KTV 交予其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係屬管制槍彈,竟基於寄藏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並藏放於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魚塭內,且於陳統成死亡後,繼續寄藏之。

迄至97年1 月10日24時左右,乙○○駕駛懸掛車號6B-793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C3-3365號,因遭吊銷,乙○○向叔叔鍾俊龍借得6B-7933號車牌懸掛在車身上使用),前往屏東縣鹽埔鄉該魚塭內取出上開槍彈,復至該鄉○○○道路試射上開手槍,經試射3 發,致有3 顆射擊過之彈殼掉落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乙○○旋將槍彈攜回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996 號5 之2 樓住處藏放。

嗣於同年2 月24日6 時許,乙○○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青春帝國遊戲場前,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凃俊龍使用,凃俊龍於同日7 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 之11號之停車場內停放時,為警盤查發現車身與車牌不符,並在車上發現擊發過之彈殼3 顆,經警依凃俊龍供述通知乙○○到案詢問,並經乙○○同意,於同日9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996 號5 之2 樓住處搜索,扣得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送驗試射3 顆,尚餘6 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凃俊龍供證之情詞相符,並有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扣案及搜索現場照片8 張、扣案槍彈照片2 張附卷可佐。

而上開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7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子彈,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3191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觸犯寄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

審酌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對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如經冒然擊發或持以犯案,後果不堪設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寄藏槍彈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17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雖具殺傷力,但已試射用罄,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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