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641,2008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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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67 之2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其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逮獲,並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4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結果,其內殘留之液體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衡情該注射針筒已與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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