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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擔任設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55號「全能農藥肥料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露疫安」等藥劑,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達滅芬」等農藥成分,均係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若干包,並自販入後起至95年6 月28日止,連續在上開肥料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950 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而陳列。
嗣於95年6 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農藥處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前往全能農藥肥料行實施檢查時,當場發現附表所示藥劑均未依法標示農藥許可證字號及相關資料,再經採樣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達滅芬」等農藥成分,為96年7 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定之偽農藥,因而查知上情,並查獲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言、屏東縣政府97年3 月13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49092號函、購買農藥收據、封存清冊及農藥保管切結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1 月15日藥試化字第096250053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9 月19日藥試化字第095250893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8 月17日藥試化字第095250777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9 月1 日藥試化字第095250831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96年2 月2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027459號函、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移送甲○○案案情報告、屏東縣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第3 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置放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農藥均係廠商自行放置在玻璃櫥窗內供其試用,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伊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無農藥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一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02 號卷第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7年3 月13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4909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1 月15日藥試化字第096250053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9 月19日藥試化字第095250893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8 月17日藥試化字第095250777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9 月1 日藥試化字第0952508316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96年2 月2 日屏府農務字第0960027459號函、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移送甲○○案案情報告等各1 紙附卷可證,堪信如附表所示之農藥確均屬96年7 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
㈡再查,屏東縣政府農藥處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95年6 月28日前往全能農藥肥料行實施檢查時,當場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藥劑均擺設於該行之玻璃鐵櫃內,且每一件如附表所示之農藥上均貼設標價等情,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藥處人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02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符合證人上開所述之照片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402 號卷第7 頁)。
足證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藥劑於該行之玻璃鐵櫃內之犯行。
又被告於90年間即以全能農藥肥料行負責人之名義登記為屏東縣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此有屏東縣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第3 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擔任全能農藥肥料行之負責人多年,對於農藥應具有辨識能力始符常情,是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偽農藥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顯見被告所辯其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何物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96年7 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是農藥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及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又依同法第13條第1 、2 項規定:「農藥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三、農藥種類、名稱、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五、其他有關農藥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足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記載事項完全相符,始得為之,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許可證記載事項。
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之偽農藥,要無疑義。
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96年7 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又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經陳列後即由證人乙○○因抽檢之需而依法各價購1 包,然該證人乙○○既係出於公務之需而購得,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偽農業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偽農業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則農業管理法修正以及刑法修正均有比較之必要,經核:⒈修正後農藥管理法關於偽農藥之罰則於第48條規定: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之刑度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之罰金,則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比較上節,關於農藥管理法部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
至於沒收部分,按偽農藥,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誤會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90年間起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若干包,然查被告自始從未陳稱係何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且卷附之90年2 月23日屏東縣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第3 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員名冊,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0年間即以全能農藥肥料行負責人之名義登記為屏東縣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而無從率爾認定被告即係自90年間起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若干包。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份之記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累犯:按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02 號辦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不詳時間起至95年6 月28日止,連續在上開肥料行意圖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而陳列,則其犯行之一部行為,既在其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後5 年之內,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經營農藥行,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乃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販入偽農藥陳列,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犯行終了之時點係95年6 月28日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固有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4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易刑處分,應與上開刑之本刑新舊法比較部分割裂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
)。
㈦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係屬查獲之偽農藥,且在被告所經營之肥料行內查扣,自屬被告所有,均依96年7 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證人乙○○雖因公務例行性抽檢之需而有各價購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1 包,然並無購買之真意,業如上述,故該經證人乙○○所價購之偽農業仍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查獲數量 │ 成分 │
│ │ │ (驗餘) │ │
├──┼─────┼─────┼───────────────────┤
│ ⒈ │露疫安 │ 6包 │達滅芬(dimethomorph)46.8% │
│ │ │ │滅達樂(metalaxyl)0.057% │
├──┼─────┼─────┼───────────────────┤
│ ⒉ │雙效能 │ 8包 │達滅芬(dimethomorph)47.8% │
│ │ │ │ │
├──┼─────┼─────┼───────────────────┤
│ ⒊ │蹣總剋 │ 1支 │阿巴汀(abamectin)2.86% │
│ │ │ │ │
├──┼─────┼─────┼───────────────────┤
│ ⒋ │文枯 │ 6包 │bismerthiazol │
│ │ │ │ │
├──┼─────┼─────┼───────────────────┤
│ ⒌ │粉露 │ 1包 │達滅芬(dimethomorph)49.0%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6年7月18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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