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669,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2 、731 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 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8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29日期滿戒治完畢;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以88年度偵字第39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提起公訴,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應執行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06 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減刑定執行刑為1 年1 月。

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7年2 月2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42 巷3 弄10號2 樓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復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97年3 月26日10時許,在屏東市○○街17號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297 號4 樓之2 友人許明安租屋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前者經員警於97年2 月5 日1 時許,在屏東市○○路455 號前史奴比檳榔攤內,因深夜遊蕩又係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帶回採尿送驗後發現;

後者為警於97年3 月26日1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屏東市○○路297 號4 樓之2 許明安租屋處實施搜索,併同帶回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 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 份,均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紀錄,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