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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6 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9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2 、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4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於96年7 月16日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330 號住處,以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村○○路253 後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扔掉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0.7 公克)為警扣得,並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 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2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之毒品,意在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考其自97年1 月31日起於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可見其已知戒毒,奈何意志不堅,因而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4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直接裝填海洛因,衡情已沾黏海洛因,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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