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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政府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社口61之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 月29日12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上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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