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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入監,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1 月2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街133 之13號之住處內,以混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剩餘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4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上查獲,扣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6 月2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又其前揭時地經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即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4 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1 月20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入監,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其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65年12月25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人,業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1歲,正值青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
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
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矯治執行完畢後,2 年餘即重蹈覆轍,堪徵其自律守法觀念薄弱,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甲○○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剩餘菸蒂,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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