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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 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1 月27日12時1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2月18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 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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