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45,200807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上述假釋而於89年6 月22日入監續服殘刑(殘刑為4 年3 月3 日)及上開有期刑徒4 月,嗣於92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11月15日),又前開假釋再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另於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94年9 月1 日入監續服上開1 年3 月3 日之殘刑以及9月之徒刑,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隔日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 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和平巷47號住家後方,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5 月1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 巷「金像獎遊藝場」前,因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3時4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 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如前事實欄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