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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凃春生
書 官 唐淑嫻
通 譯 涂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24日上午8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HS-6466號自用小貨載搭載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乙○○○駕駛車牌號碼7A-5615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屏東縣獅子鄉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44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X221231Y0000000 、X221254Y0000000) ,以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番刀、長矛刀、鋸子及小鋤頭等工具,竊取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 株(山價新臺幣844,000元),並以鋼索滑輪、鋼索固定夾、鏈條起重器及鋼索拉力器等物,搬運至車牌號碼7A-5615 號自用小貨車上,由乙○○○載離現場。
嗣於97年1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獅子村三巷旁之芒果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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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番刀 │ 2 把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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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矛刀 │ 1 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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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鐮刀 │ 1 把 │同上 │
├──┼───────┼────┼────────────┤
│ 4 │鋸子 │ 1 支 │同上 │
├──┼───────┼────┼────────────┤
│ 5 │小鋤頭 │ 1 支 │同上 │
├──┼───────┼────┼────────────┤
│ 6 │鋼索滑輪(小)│ 2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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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鋼索滑輪(大)│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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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鋼索固定夾 │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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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鏈條起重器 │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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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鋼索拉力器 │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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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鋼索(2.5 公分│100公尺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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