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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6年7 月30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迄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23 巷94之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當日11時5 分,因甲○○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前來攔檢之警方坦承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按,茲為鼓勵施用毒品者面對現實,勇於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贓物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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