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54,2008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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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3年5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甲○○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4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確定在案,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以94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以施行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成村德協國小旁之有應公廟,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下與德新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9 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3年5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4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確定在案,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以94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以施行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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