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訴,760,2008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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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壹包(淨重:4.51公克、空包裝重:0.5 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海洛因壹包(淨重:4.51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9 月1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89年2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0月3 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91年2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

另甲○○上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而上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其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 年、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11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9 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21號住處,先後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7年5 月11日11時2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路與中一巷路口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4.51公克、空包裝重:0.5 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4.51公克、空包裝重:0.5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該局97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57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本院於97年7 月4 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毒品之陰性反應,顯然未沾附有毒品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件在卷可考。

此外,復有查獲照片6 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9 月1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89年2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10月3 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91年2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

另甲○○上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而上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其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 年、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11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 年、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11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4.51公克、空包裝重:0.5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已據其丟棄之情,並經被告供陳明確,茲以玻璃球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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