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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88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93年間,其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3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上開3 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6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然於95年9 月19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9日採尿日前5 天(即97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2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然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 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之前不論係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係依「修正後」之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須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起算5 年之遮斷效。
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於釋放隔年(即88年)第2 次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觀察勒戒,而於88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然從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起算,被告未滿5 年即又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惟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97年3 月10日起(案發後),即持續前往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尚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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