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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88年6 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於同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次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故由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
其受強制戒治部分,嗣於89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8 月28日期滿為止,均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受起訴部分,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另案判決合併執行,迄90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於92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惟同年間,其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
然甲○○入監服刑尚未期滿(本應執行至96年5月17日完畢),即於95年9 月19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7 月28日)。
惟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
因甲○○之前已受執行之刑,已超過其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免予執行。
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故甲○○應受之刑應認已於96年4 月24日上開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
㈡然於95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
96年間,其另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7 日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寮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併同施用。
嗣於同年月8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詢問,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除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於釋放當年(即88年)及92年,先後第2 次、第3 次施用毒品,並均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從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8 月28日)起算,未滿5 年即又於9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並由法院判處徒刑,依前開決議及判決見解,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自此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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