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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就上開2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某處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20分許,其因另案被通緝,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逮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7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就上開2 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良,業如前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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