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份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
- (二)此外,本件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又該物品經送鑑
-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
-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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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6 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後於94年間另因遺棄、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上開3 件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68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7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經民眾檢舉甲○○所騎乘車號OYT-288 號重機車為失竊贓車,因而循線查獲其竊盜犯嫌,並經徵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其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 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本件尚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又該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針筒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6 日出所執行完畢;
嗣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後於94年間另因遺棄、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
上開3 件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公訴人當庭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針筒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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